(2017)内0102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双超与刘庆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双超,刘庆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2民初2505号原告:安双超,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刘庆伟,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安双超与被告刘庆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安双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车款96000元;2、支付原告2013年7月20日起至判决之日前的相关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委托被告帮其处理涉案车辆,2013年7月15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他负责的工地拖欠一家租赁公司的租赁费16万元,目前无资金支付,问其是否同意将车抵顶租赁费,其说可以,被告就让其先把车过户给租赁公司杨玉明,给原告打了一张14万元的欠条,并承诺不超过两个月就把钱支付给原告,原告依约将车过户给租赁公司杨玉明后,被告一直未依约付款,至2015年9月,被告分5次付给原告共计4.4万元,现仍欠原告车款9.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2016年12月之前还清,但至今拒不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明、建筑架材租赁合同、以车抵债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书、杨玉明的收条,均证实原告的车抵顶了泸州市第七建筑公司欠杨玉明的租赁费,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也加盖了泸州七建第三项目部的工程专用章,泸州市第七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可以上事实。原告安双超以刘庆伟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双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争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