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4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中午1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区奉城镇南街XXX号“淘淘猫”儿童服装店,因琐事与石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戈某某上前劝说时,被告人李某持收银台上的扫描器砸向戈某某脸部,致戈某某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戈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戈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并获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红审 判 员 吴耀军人民陪审员 朱秀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