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与高金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高金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402民初11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21号。负责人:严国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春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职员。被告:高金萍,男,1965年1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天宁支行)诉被告高金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天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天宁���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金萍立即归还本金64114.59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2月7日的利息11827.86元、滞纳金等费用3757.11元,合计79699.56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7年2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5日,被告高金萍向农行天宁支行申领了金穗贷记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7,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高金萍成功办卡后,利用贷记卡的透支功能,持卡透支取现、消费,至2017年2月7日共透支本金64114.59元,产生利息11827.86元、滞纳金等费用3757.11元。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还清所欠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金萍未答辩。原告农行天宁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含收费标准)。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4,高金萍身份证复印件及客户身份信息联网查询单。5,账户详细信息单、催收资料信息单。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江苏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营销客户情况说明表。7,催收通知书、EMS回单。经审查,上列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上列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30日,被告高金萍向农行天宁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授卡,卡号为62×××57,授信额度人民币5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对贷记卡的使用管理和结算作了详细的规定,并明确了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标准和计算方法。申请办卡时,被告高金萍书面承���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高金萍利持卡透支取现、消费,到2017年2月7日为止,共透支本金64114.59元,产生利息11827.86元、滞纳金等费用3757.11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缴,高金萍仍未还清上述所欠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高金萍在办卡时已经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因此,其在使用该金穗贷记卡过程中,应当信守承诺,不得违约。被告高金萍透支取现、消费,但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双方约定支付本息、滞纳金等,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高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金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归还透支本金64114.59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2月7日的利息11827.86元、滞纳金等费用3757.11元,合计79699.56元。二、被告高金萍从2017年2月8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和计费标准计付利息和滞纳金,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9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9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高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 少 伟审 判 员 曹���平人民陪审员 黄 康 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