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何玉乾与青海宇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乾,青海宇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青海钰达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1141号原告:何玉乾,男,藏族,1980年6月22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被告:青海宇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有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北京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鹏,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晓勇,该公司网络建设部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沙启春,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连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元,该公司职工。被告:青海钰达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印雷,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玉乾诉被告青海宇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顺公司”)、北京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信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青海分公司”)、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和鸿公司”)、青海钰达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钰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倪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乾、被告宇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有鹏、北京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鹏、联通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启春、佟晓勇、辽宁和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元、青海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印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乾诉称,2016年3月7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宇顺公司签订《传输线路劳务内部协议》约定,宇顺公司将其承揽的中国联通青海传输网工程光缆线路工程西宁、湟中、湟源工地,由何玉乾进行施工完成,同时约定承包价格、付款方式及结算表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1月25日完工,被告宇顺公司支付了331400元,尚欠528046.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528046.9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宇顺公司辩称,我公司从青海钰达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线路施工承包给何玉乾。原告何玉乾在西宁的活没有干完,公司找其他人干的,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只干了70%,剩余的30%没有干完。青海钰达公司给我公司支付了1780000元工程款,我公司给原告支付了331400元。原告起诉的数额只是原告单方计算的,具体的数额要跟我们的资料员核算后才知道。被告联通青海分公司辩称,作为发包方跟两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们只与被告北京电信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禁止转包;即工程完工后付50%,初验后付20%,终验后支付90%,验收完工后全部付清;此工程款价款是7040000元,在没有达到工程量的情况下,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北京电信公司支付了40%的工程款即2350000元,不存在拖欠劳务费问题。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包及分包给第三方,原告方主张的劳务工资,应该向违法发包方主张被告北京电信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发包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求不承担责任。我们与被告联通青海分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2016-2017年中国联通青海传送网工程光缆线路施工框架协议》,该协议书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100%后(工程实体全部完成建设、竣工资料齐全、工艺指标符合设计规范),甲方30日内根据乙方提供并经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完工确认单支付总工程款的50%,初验合格后支付至70%,终验合格后,支付至90%,工程质保期结束后,支付100%。我们已经将符合工程完工要求的工程完工确认单交付中国联通青海分公司,共计收到工程款2325735.44元,其中包含宇顺公司施工队向玉树联通公司预支的工程款400000元,我们实际收到工程款为1925735.44元。联通青海分公司至今尚有三个已完工订单因本案涉诉原因未能按期支付,该未付款项共计:1010281.48元。(二)我们与被告辽宁和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辽宁和鸿公司,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照我们与联通公司的结算方式结算,我们按照合同收到中国联通青海分公司的款项后,在扣除相应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支付给被告辽宁和鸿公司。答辩人在扣除了税金255830.9元、3%管理费50097.14元、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后,将剩余款项1520175.32元支付给被告辽宁和鸿公司。根据原告与本案被告宇顺公司之间发生的除工程款劳务费之外的误工费、超出合同单价的劳务费等,与我们无关,我们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力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是工人承担责任,答辩人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发包,作为发包人,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超出合同约定的单价金额等,超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范围,不应当有我们承担责任。综上,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价款,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北京电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辽宁和鸿公司辩称,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我们收到了北京电信公司支付1520175.32元工程款,扣除了管理费106412.27元,剩余1413763.05元支付给了被告青海钰达公司。被告青海钰达公司辩称,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我们收到了1413763.05元,给被告宇顺公司支付了1780000元,其中包括联通青海分公司已经直接支付的农民工工资400000元。不存在拖欠劳务费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传输线路劳务内部协议》一份、建筑安装工程费14张、说明一份、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宇顺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量、被告签字认可的事实。被告宇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量还需要核实。其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因没有直接与原告签订合同,对其工程量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宇顺公司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7日,宇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何玉乾签订《传输线路劳务内部协议》约定,甲方将2016年中国联通青海传输网工程光缆线路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区域:青海内部分工程及业主方临时调增的项目工程。并对工程价格付款方式及结算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按建设方与施工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支付工程款。(其中工程完工后付全款的50%,初验完工后全部付清);至2017年3月,经宇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有鹏与何玉乾双方核算,何玉乾所干工程量共计866010.54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331400元,尚欠534610.54元,因西宁的工程未完工而未支付其余工程款。另查:2016年3月22日,联通青海分公司与北京电信公司签订《光缆线路施工框架协议》,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禁止转包;工程总价款是704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付50%,初验后付20%,终验后支付90%,验收完工后全部付清。在被告未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已向被告北京电信公司支付了40%的工程款即2350000元(其中400000元,直接支付宇顺公司)。北京电信公司收取3%的管理费以256625.48元的价格将该工程转包给辽宁和鸿公司,辽宁和鸿公司收取7%的管理费,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青海钰达公司,青海钰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宇顺公司,宇顺公司招聘周天福具体施工。被告电信公司收到联通青海分公司2350000元后,扣除了税金255830.9元、3%管理费50097.14元、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后,将剩余款项1520175.32元支付辽宁和鸿公司;辽宁和鸿公司扣除了管理费106412.27元,剩余1413763.05元支付给了青海钰达公司;青海钰达公司收到了1413763.05元,给被告宇顺公司支付了1413763.05元。宇顺公司给何玉乾支付了331400元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宇顺公司签订的《传输线路劳务内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宇顺公司已签字确认了原告劳务的工程量866010.54元,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劳务费。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付全款的50%,初验完工后全部付清,故被告宇顺公司在传输线路劳务完工后支付原告866010.54元的50%即433005.27元,扣除已支付的331400元,实际支付101605.27元,初验完工后一次性支付433005.27元。何玉乾所完成的工作量验收是否合格,以联通青海分公司验收报告为标准。因该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作为工程发包方的联通青海分公司没有全额支付工程款,不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联通青海分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北京电信公司、辽宁和鸿公司违法分包该工程,且收取了管理费,对此应到尽管理职责,对宇顺公司逾期支付原告劳务费866010.54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青海钰达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但从中赚取差价,对上述款项亦承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宇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传输线路劳务完工后支付原告何玉乾劳务费101605.27元,初验完工后一次性支付433005.27元,两项合计534610.54元;逾期支付,被告北京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青海钰达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何玉乾要求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劳务费534610.54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82元,本院已减半收取4541元,由被告青海宇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青海钰达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艳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