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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与邝炳光、吴成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邝炳光,吴成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1092号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住所地:四会市下茆镇新圩前进路***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684444007L。负责人:谢进军,职务: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柏林,男,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邝炳光,男,195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被告:吴成妹,女,195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诉被告邝炳光、吴成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炳光、吴成妹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诉称:2003年12月8日,被告邝炳光、吴成妹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邝炳光发放借款10000元,并于2004年12月8日到期一次性归还,被告吴成妹对被告邝炳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中明确记载被告吴成妹为被告邝炳光配偶,对被告邝炳光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邝炳光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邝炳光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邝炳光依然没有归还,被告吴成妹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邝炳光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3396.10元。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邝炳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3396.1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从同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罚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吴成妹对被告邝炳光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邝炳光、吴成妹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户成员信息;2、借款申请书;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6、利息清单。经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邝炳光、吴成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邝炳光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木材加工;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8日至2004年12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1956‰;被告邝炳光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0.5‰计收利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0.3‰计收利息;被告吴成妹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对被告邝炳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本合同中担保人(即被告吴成妹)是借款人(即被告邝炳光)的妻子;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邝炳光发放了贷款1000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邝炳光没有依约全部还清贷款。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邝炳光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邝炳光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8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3763元。至2017年2月8日,被告邝炳光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关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吴成妹与被告邝炳光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由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变更登记为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邝炳光、吴成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基于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邝炳光发放了贷款,被告邝炳光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清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邝炳光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1997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按照月利率10.2375‰计算所拖欠的利息为23396.10元,但是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借款期限为2003年12月8日至2004年12月8日,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6.1956‰,借款逾期利息为日利率0.3‰,故从2003年12月8日起至2004年12月8日止的利息为10000元×6.1956‰÷30天×366天=755.86元,2004年12月9日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利息为10000元×0.3‰×4210天=12630元,上述利息合共13385.86元,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照日利率0.3‰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邝炳光与被告吴成妹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该借款是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成妹对被告邝炳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邝炳光、吴成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邝炳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13385.8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吴成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邝炳光、吴成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昌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