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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5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聂亚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亚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刑初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亚弟,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梧州市万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雄元,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亚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大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亚弟及其辩护人梁雄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聂亚弟去到本市长洲区某路某号“某文具店”门口。将被害人叶某放在该处桌子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183元的OPPOR9S手机盗走。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聂亚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聂亚弟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人像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亚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亚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聂亚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作案手段一般,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亚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已缴交至本院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璧如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