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卿文彬与新邵县新田铺镇长冲铺完全小学、廖尔博、廖国良、王姣、罗嘉成、罗志喜、廖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文彬,新邵县新田铺镇长冲铺完全小学,廖尔博,廖国良,王姣,罗嘉成,罗志喜,廖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851号原告:卿文彬,男。法定代理人:卿阶生(系卿文彬父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青德,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邵县新田铺镇长冲铺完全小学,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新田铺镇上长村。法定代表人:邓格平,系该校校长。被告:廖尔博,男。被告:廖国良(系被告廖尔博父亲),男。被告:王姣(系廖尔博母亲),女。被告:罗嘉成,男。被告:罗志喜(系罗嘉成父亲),男。被告:廖瑛(系罗嘉成母亲),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宝庆东路1131号。负责人:刘文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潮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男。原告卿文彬与被告新邵县新田铺镇长冲铺完全小学(以下简称长冲铺小学)、廖尔博、廖国良、王姣、罗嘉成、罗志喜、廖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邵阳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卿阶生、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青德、被告长冲铺小学法定代表人邓格平、被告廖国良、罗志喜、廖瑛、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潮晖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卿文彬、被告廖尔博、王姣、罗嘉成、人保邵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文斌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文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护理费815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光盘制作费30元等共计33195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10时16分左右,课间休息期间,原告与同班同学在教室走廊上做游戏时,被告廖尔博、罗嘉成分别伸出一只脚,挡了原告的脚,导致原告摔断了两颗门牙。2017年4月18日原告到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牙折断,2017年5月2日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需要护理7天、营养15天,2017年5月2日起预计后续治疗费28000元。另被告长冲铺小学在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长冲铺小学辩称:课间休息期间,学生可以做不具有危险性的课间活动,有相关证据证明我校已教育到位,不是学校设施问题导致本案的发生,不能以发生在学校,学校就有责任,本案我校不承担责任。被告廖国良、王姣、廖尔波辩称,1、赔偿金额过高;2、小孩都在玩游戏,原告自己应承担责任,且是同等责任。被告罗志喜、廖瑛、罗嘉成辩称,1、本案发生时小孩在学校读书,没有满10岁,教室走廊过道上做游戏不符合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时我们都没有去,只有原告方去了,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28000元过高。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的学生遭受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学生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够公司与被保险人系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系侵权责任纠纷范畴;2、从本案发生的事实来看,当事人廖尔博、罗嘉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3、即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未200元或事故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故本案应加扣5%的免赔率;4、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明显过高,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交通费应依法核减;5、鉴定费、光盘制作费属于举证责任,不应计算为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卿文彬、被告廖尔博、罗嘉成系被告长冲铺小学四年级同班同学,2017年4月17日10时16分许,课间休息期间,原告与廖尔博、罗嘉成等人在长冲铺小学教室外的走廊过道上玩游戏(有推拉行为,但危险性较小),罗嘉成、廖尔博先后伸出一只脚,使原告左右脚连续绊在罗嘉成、廖尔博伸出的脚上,导致原告绊倒在地,造成原告2颗上前牙摔断,次日,原告到邵阳市中心医院就诊,用去医疗费800元,后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了邵中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受损不构成伤残等级;2、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7天、营养期15天,2017年5月2日起预计后期治疗费28000元。用去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廖国良、王姣系廖尔博法定监护人,被告罗志喜、廖瑛系罗嘉成法定监护人。长冲铺小学实行半封闭式管理,家长在门卫登记后可以进入校园,外来社会人员不可以进入校园。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廖尔博、罗家成在教室外走廊玩游戏(有推拉的行为)时,没有进行必要的管理和教育。事故发生时,长冲铺小学相关责任和管理人员未在现场。事故发生后,学校未进行合理的教育和采取必要的医治措施,且次日才知情。长冲铺小学在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率5%,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70万,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万元,累计责任险限额1000万元。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南省《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邵中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0号鉴定意见书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800元;营养费,鉴定认定营养期为15天,认定为300元(15天×20元/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为679元(7天×35387元/年÷365天×1人);交通费,考虑到原告需要进行后续治疗等因素,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现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为了固定原告损失,减少原告诉累,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应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更为适宜,故认定为28000元;鉴定费,依票据认定为800元;光盘制作费用30元,系因此次纠纷直接引起,属于原告的损失范畴,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3210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校园伤害引起的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罗嘉成、廖尔博玩游戏的过程中,罗嘉成、廖尔博先后伸出一只脚,导致原告左右脚连续绊在罗嘉成、廖尔博伸出的脚上,造成原告上前两颗门牙摔断,系罗嘉成、廖尔博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直接所致,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认定共负70%的责任,原告对罗嘉成、廖尔博伸脚没有过错,且无法预计和规避危险,故原告对本起事故发生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罗嘉成、廖尔博各自伸脚绊倒原告造成牙齿摔断作用力的强弱,无法确定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罗嘉成、廖尔博在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同等责任,各承担35%的责任,即各自赔偿原告损失11238元(32109元×35%)。因廖国良、王姣系廖尔博的法定监护人,罗志喜、廖瑛系罗嘉成的法定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监护责任。长冲铺小学作为原告卿文彬、罗嘉成、廖尔博就读的教育机构,实行半封闭式管理,有管理和教育学生的义务,原告卿文彬、罗嘉成、廖尔博等学生在走廊过道上玩耍,长冲铺小学相关责任和管理人员没有进行必要的教育或管理,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采取医治等相关措施和进行安全等方面的教育,且事故发生的次日才知情,长冲铺小学管理上存在瑕疵,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为30%的责任。因长冲铺小学在人保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邵阳市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即赔偿原告9151元[32109元×30%×(100%-5%)],对于免赔部分由长冲铺小学承担,即赔偿原告482元(32109元×30%×5%)。对人保邵阳市分公司提出本案系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且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无权向人保邵阳市分公司主张保险理赔,人保邵阳市分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长冲铺小学购买校(园)方责任保险,系责任保险,长冲铺小学未向原告进行赔偿也未向人保邵阳市分公司主张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人保邵阳市分公司主张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新邵县新田铺镇长冲铺完全小学赔偿原告卿文彬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光盘制作费等共计4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卿文彬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光盘制作费等共计9151元;由被告罗志喜、廖瑛共同赔偿原告卿文彬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光盘制作费等共计11238元;由被告廖国良、王姣共同赔偿原告卿文彬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光盘制作费等共计11238元;驳回原告卿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纠纷款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开户银行: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计320元,由被告廖国良、王姣共同承担128元,被告罗志喜、廖瑛共同承担1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承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李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承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