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马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44号原告:陈某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被告:马某某,男,33岁,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运费而支付的交通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份至2014年9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向宁夏赛马水泥厂拉运粉煤灰。2016年1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份、4月份分两次给原告支付运费5000元,下欠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欠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马某某欠原告运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份至2014年9月份,被告马某某雇佣原告陈某某为其拉运粉煤灰。2016年1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运费2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2016年2月份、4月份,被告两次向原告支付运费共计5000元,下欠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以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运输粉煤灰,被告应按双方的结算向原告支付运费,但被告只支付5000元,下欠未支付,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运费15000元,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盖宁军审判员 毛继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