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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光才与罗世坤、陈奎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才,罗世坤,陈奎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2065号原告:刘光才,男,1954年12月9日生,汉族,光山县十里镇吴明村前围孜村民组人。委托代理人:XX,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世坤,男,198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陈奎东,男,1982年6月30日生,汉族,住罗山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光才诉被告罗世坤、被告陈奎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世坤、被告陈奎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才诉称,2016年10月21日被告罗世坤驾驶豫S×××××号小型面包车沿河南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光山县十里镇派出所门前路段时,撞伤路上行走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无免责情形后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光才的合理损失,另肇事方已经赔付原告足额赔偿金,故其应当承担补充赔偿的部分,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罗世坤、被告陈奎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8时31分许,被告罗世坤驾驶豫S×××××号小型面包车沿河南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十里派出所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由路东向路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刘光才,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6]第2016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世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光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光才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65275.89元。另查明,被告罗世坤驾驶的豫S×××××号小型面包车系被告陈奎东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光才向被告罗世坤出具谅解书,约定被告罗世坤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28万元,由被告罗世坤先行支付原告16万元(此款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剩余12万元款项,如不足,由被告罗世坤补充赔偿。再查明,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表明被鉴定人刘光才的脾脏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期医疗费为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相应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罗世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光才无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原告刘光才的损失应由被告罗世坤全额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据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意见,原告刘光才脾脏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期医疗费为7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常年居住在城镇街道,原告提出按照城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光才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相关收入及减少收入证明,其提出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确认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92.7元/天(33857元/年÷365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营养费本院确认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餐饮费、住宿费、残疾用具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能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8000元。原告刘光才向被告罗世坤出具谅解书,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罗世坤先行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剩余12万元,如不足,由被告罗世坤补充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7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65275.89元;2、后期医疗费:7000元;3、残疾赔偿金:152777.13元(27233元/年×17年×33%);4、护理费:8343元(92.7元/天×90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18000元;9、鉴定费及检查费:3193.6元,以上总计255596.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光才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被告罗世坤赔偿原告鉴定费及检查费3193.6元;驳回原告刘光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罗世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潘伦皓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钦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