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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交阳明(资阳)置业有限公司与肖宁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交阳明(资阳)置业有限公司,肖宁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970号原告:中交阳明(资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正兴街209号。法定代表人:徐玉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四川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四川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宁该,男,198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中交阳明(资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阳明公司)与被告肖宁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阳明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被告肖宁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交阳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110647元,以及该笔借款产生的违约金8497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肖宁该与原告中交阳明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执存,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10647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双方约定因该笔借款的出借人与房产开发商为同一主体,款项不进行实际支付,仅由原告进行调账处理;原告根据被告已缴纳的20000元定金加上从原告处借得110647元合计130647元向被告出具全额首付缴纳收据。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借款,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被告肖宁该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且原告中交阳明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肖宁该与原告中交阳明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其中载明:“甲方:中交阳明(资阳)置业有限公司乙方:肖宁该第一条:‘中交锦湾小区27东1单元303号业主肖宁该’今借到甲方人民币110647元(大写壹拾壹万零六佰肆拾柒元)作为缴纳购买上述房产的首付款项用于专项支付。因借款的出借人与房产的开发商为同一主体,双方约定,就不再进行款项的实际支付,仅由甲方自行进行财务调账处理。本协议约定借款期内,乙方无需支付利息。第三条:本协议所借款项人民币110647元,乙方应当在上述房产的交房前十日(即2013年12月21日)一次性向甲方归还。若乙方未按时归还,则每日承担应归还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责任;甲方:中交阳明(资阳)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单位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乙方:肖宁该亲笔签名并加盖手印”。同日,由被告肖宁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执存,其中载明:“今借到中交阳明(资阳)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小写110647元,大写壹拾壹万零六佰肆拾柒元,于2013年12月21日前一次性归还清。借款人:肖宁该。签名并捺印2013年5月12日。”另查明,原告中交阳明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肖宁该向原告偿付借款110647元,以及该笔借款产生的违约金274515.20元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于2016年10月9日做出(2016)川2002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中交阳明公司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肖宁该向原告偿付借款110647元,以及该笔借款产生的违约金274515.20元的诉讼请求与该案需解决其他事项所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该案解决的范围。故驳回了原告中交阳明公司的该诉讼请求。该案已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而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肖宁该应该及时偿还借款。而原告中交阳明公司已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被告未到庭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意见。故原告中交阳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中交阳明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5%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宁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交阳明(资阳)置业有限公司借款110647元。并以110647元为基数按24%计算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中交阳明(资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12元,由被告肖宁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杨柳芳人民陪审员  仝天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