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严某均、温某勇等与刘某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均,温某勇,刘某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2216号原告:严某均,男,198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原告:温某勇(又名温某国),男,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孝顺,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满,男,198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严某均、温某勇(又名温某国)诉被告刘某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孝顺、被告刘某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满支付欠款116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雇佣原告严某均、温某勇做水晶灯饰品,原告工作了4个月,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但仍有11600元的工资未支付。2016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温某国、严某均工资合计壹万壹仟陆佰元整(11600元整)”,并注明“年底前付清”,但截至起诉日止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劳动关系,无雇佣关系,两位原告是陈军华(浙江人)的合伙人及工厂技术人员。2016年9月21日,答辩人与陈军华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答辩人向其支付了35万元购买一套生产灯具的机械设备,所支付购货款中已包含卖方安装调式人员(两被答辩人)的工资,合同已明确约定。2016年11月,陈军华谎称设备涨价,将合同总价款涨价到361600元,因答辩人当时没钱,对涨价的11600元约定年底前付清。当时陈军华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出具一份欠条,并说直接修改合同不合适,怕其他合伙人查账,要求答辩人出具一份欠工资的欠条。反诉人当时也没多想就出具了一份欠条,但该欠条载明的工资款是虚假的,被答辩人根本不是答辩人雇佣的,不是答辩人的工人。陈军华将机械设备卖给答辩人后,即安排两被答辩人安装调试,但是两被答辩人并没有将机械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反而一直拖延时间。今发现陈军华与被答辩人是联合诈骗答辩人巨额钱财,假设备根本无法安装调试,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赔偿其损失,追究其卖假机械设备的责任。被答辩人得到消息后恶人先告状,以诉讼之名转移视线以逃避法律责任。故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与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被告刘某满准备在光山开办灯具厂,购进全自动八角珠研磨机,需要技术人员安装调试。经人介绍,原告严某均等人给被告购买的研磨机进行安装、调试。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与事实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第一次庭审时,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孝顺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刘某满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被告刘某满对该欠条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欠款11600元,并不是二原告的工资,而是研磨机销售人员陈军华擅自增加的研磨机价款11600元,被告只向案外人陈军华出具了欠条,并未向二原告出具欠条。同时认为欠条上写明欠温某国、严某均工资款,而起诉状上原告姓名为温某勇、严某均,温某勇作为原告起诉,属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庭审过程中,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孝顺表示庭后5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及原告温某勇与欠条上的温某国系同一人的证明。庭后5个工作日内王孝顺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及由温某勇户籍所在地高县可久镇红意村村民委员会与高县公安局可久镇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原告温某勇的常用名为温某国,系同一人的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经质证,被告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庭后提供的欠条原件及“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2份证据,原告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但原告于第一次庭审提交了欠条复印件,被告对涉案金额11600元并无异议,后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欠条原件,能够进一步证明案件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明”,原告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但第一次庭审时,被告答辩时并未对原告温某勇的身份提出抗辩,质证时,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孝顺提供的温某勇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上有温某勇的正面照片,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庭审时,承办人询问被告是否知道为其安装、调试研磨机的人员的姓名时,被告答只知道一个姓温、一个姓严。综合第一次庭审时被告的质证及当庭陈述,基本能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温某勇与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温某国系同一人。庭后,原告在规定的期间内,补充提供了原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与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原告温某勇的常用名为温某国,系同一人的证明,亦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该“证明”与本案事实亦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郑某(男,1988年5月28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尖山乡尾坝村民委员会林口村民小组75号,身份证号码:)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原告经郑某介绍,于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在被告处务工3个月零22天,约定月工资每月每人8000元,被告尚欠二原告工资116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写清证人的个人信息,缺乏证明的主要要件,被告不认识证人郑某,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郑某出具的证明上虽未写明其基本信息,形式上有瑕疵,但原告提供了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且郑某证明的金额与涉案金额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当庭提供了《机械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第五条约定由案外人陈军华安排技术人员到被告所在地安装调试,被告仅提供食宿,工资由案外人陈军华负责。合同第六条约定调试时间为15天,但二原告起诉要求三个月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购销合同》来看,被告购买了案外人陈军华的2台研磨机,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安装调试:甲方(陈军华)安排技术人员到乙方(刘某满)所在地安装调试。车旅费由甲方承担,食宿由乙方承担”,但该合同对安装调试人员的工资由谁支付并未约定。同时,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原告为其安装调试的只有其购买陈军华的2台研磨机,故对被告关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经分析认证,能够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温某勇常用名为温某国,与原告严某均于2016年经人介绍为被告刘某满安装调试研磨机,被告刘某满尚欠二原告工资款11600元。同年11月28日,被告刘某满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欠温某国、严某均工资合计壹万壹仟陆佰元正(11600元正)注年底前付清.2016.11.28日刘某满”。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某满对原告严某均、温某勇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严某均、温某勇赔偿其损失暂计10000元,其他损失待其申请司法鉴定后再变更反诉请求。庭审前,被告刘某满书面申请撤回对严某均、温某勇的反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7)豫1522民初22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反诉原告刘某满撤回对反诉被告严某均、温某勇的反诉,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刘某满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二原告当庭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工资款1160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给付义务,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资款11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金额11600元系案外人陈军华擅自增加的研磨机价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下欠原告严某均、温某勇(又名温某国)工资款11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刘某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惠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成自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