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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与国泰纸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国泰纸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381号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西过境路299号。法定代表人:陈维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亮,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凯,该公司员工。被告: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新兴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彭国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永,该公司员工。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冀0209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民终4910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并向原告支付货款788.5万元;仓储费41.5万元,退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利息39.83万元,共计899.83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6年2月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采购合同,购买真空设备3套,合同总金额为83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5%预付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生产,并购买相关配套零件及设备,如期完成生产任务。但被告一直未继续履行合同约定,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的预付款,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6个月交货,具体按买方发货计划,买方提前一个月通知卖方发货进度与计划,原告起诉状中要求支付的货款与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我方均不认可。原告提出的退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在合同履行及招标文件都有约定,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合同履行约定后退还,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3.3、3.4条的约定,应达成相应的条件,原告才能要求我方支付货款与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向被告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支付了3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4年4月16日,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了《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170万吨/年高档包装纸板和特种纸板项目PM6PM7PM8真空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第2条合同范围、价款及交货期中约定:“(2)合同总价为:¥8,300,000.00元,大写:捌佰叁拾万元整(承兑支付),含增值税专用发票。(4)交货期:合同生效后6个月交货,具体按买方发货计划,买方提前一个月通知卖方发货进度与计划,双方保持及时沟通与联系。”合同第3条价款支付(付款方式)中约定:“3.1买方应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5%即¥415,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壹万伍仟元整),作为合同预付款;3.3卖方根据合同和买方进度要求按单条线PM6、PM7、PM8发货。发货前,买方支付卖方单条线货款的40%作为发货款;发货后一周内卖方提供相对应货物的全额增值税发票;3.4单条线的所有设备安装完成并验收调试合格后或单条线全部货到6个月后,(两者满足其一即可)买方于上述期限后一个月内向卖方支付单条线合同价格的45%,作为设备调试运行款;3.5质保金总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即¥830,0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拾叁万元整),单条线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18个月或单条线最后一批货到24个月(两者满足其一即可)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单条线的质保金。”合同第19条误期赔偿费中约定:“如果买方延迟提货卖方免费为买方保管两个月,超出两个月后每延迟一月,卖方向买方加收合同总价的0.5%仓储费,但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被告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预付款415000元,但至今未通知原告发货进度与计划。本院认为,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了《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170万吨/年高档包装纸板和特种纸板项目PM6PM7PM8真空系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6个月交货,具体按买方发货计划,买方提前一个月通知卖方发货进度与计划。但合同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并生效,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发货进度与计划,属于根本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仓储费41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885000元(830万元-415000元)。被告没有继续占有原告交纳的3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法定或约定事由,应予退还。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认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货款7885000元、仓储费415000元、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合计86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88元,由被告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印贺审判员  贾春喜审判员  孙绪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