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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剑与蒋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蒋加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824号原告:李剑,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毅、刘楠(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310670134。被告:蒋加庆,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原告李剑因与被告蒋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毅和刘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加庆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诉称,2016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3000元,约定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蒋加庆偿还原告李剑借款13000元,并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蒋加庆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李剑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蒋加庆偿还原告李剑借款13000元,并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李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7月20日,被告蒋加庆向原告李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蒋加庆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承诺2016年8月30日之前还清。被告蒋加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2016年8月30日之前还清,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蒋加庆向原告李剑借款1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如数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对原告主张超过年利率6%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蒋加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剑借款13000元,并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蒋加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亚光审判员  左红梅陪审员  翟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