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周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浪,男,1987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县。因非法持有毒品、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1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初至12月底,被告人周浪分别在长沙县星沙街道蓝山郡小区A栋一单元4楼401室的482房间、星沙街道茶叶市场B5栋1308室的1328房间以及星沙街道茶叶市场B3栋洁雅旅馆2楼的228房间开房后,先后共7次在其所开的房间内分别容留王某、林某(均行政处罚)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浪在长沙县星沙街道蓝山郡小区A栋一单元4楼401室的482房间开房后,容留并伙同王某、林某在该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浪在长沙县星沙街道蓝山郡A栋一单元4楼401室的482房间开房,提供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容留并伙同王某在该房间吸食上述毒品。3、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周浪在长沙县星沙街道茶叶市场B3栋洁雅旅馆2楼的228房间开房后,提供自制的吸毒工具,容留并伙同王某、林某等人在该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周浪在长沙县星沙街道茶叶市场B5栋1308室的1328房间开房,提供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容留并伙同王某在该房间吸食了上述毒品。5、2016年11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浪在长沙县星沙街道茶叶市场B5栋1308室的1328房间开房后,先后容留并伙同蒋某、林某在该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6、2016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周浪在长沙县星沙街道茶叶市场B5栋1308室的1328房间开房,提供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容留并伙同王某在该房间吸食上述毒品。7、2016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周浪在长沙县星沙街道茶叶市场B5栋1308室的1328房间开房,提供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容留并伙同王某在该房间吸食上述毒品。2016年12月15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县星沙街道茶叶市场B5栋将被告人周浪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周浪因非法持有毒品、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1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各十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林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浪的供述与辩解;长公物鉴(毒品)字[2016]4568号《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浪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亦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伶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