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段光明与戴国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光明,戴国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483号原告:段光明,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革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为特别授权,即代为主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代为处理执行相关事宜。被告:戴国育,男,1961年0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黄梅县。原告段光明与被告戴国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革军,被告戴国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戴国育偿还借款85000元;2.判令戴国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3.由戴国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02月02日,戴国育立据向段光明借款85000元,经段光明多次催讨,戴国育至今未还。为此,段光明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如上之所请。戴国育辩称,85000元借据中包含了高额利息,应剔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3月戴国育因急需偿还别人债务向段光明借款6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6分计算利息,后于2017年02月03日向段光明出具85000元借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戴国育称借款6万元时,扣除了应付利息3600元,实际只收到现金56400元,因双方有多次借贷行为,且为现金交易,没有其他证据,其主张段光明不承认,故对其实际只收到564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戴国育承认段光明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段光明起诉借款85000元中含有25000元高额利息,高出法定标准部分无效,双方具体借款时间无法确定,可参照戴国育陈述,按有利于借款人的原则确定为2016年03月31日。综上所述,段光明与戴国育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借贷金额为6万元,利率可按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戴国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段光明借款6万元,并自2016年03月31日开始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0元,由段光明负担212.5元,戴国育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