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崔杨帆与郝雄伟、刘冬连、刘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杨帆,郝雄伟,刘冬连,刘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218号原告:崔杨帆,男,1979年7月生,汉族,北京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良,男,1949年11月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郝雄伟,男,1973年12月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冬连,女,1974年8月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海峰,男,1965年11月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崔杨帆与被告郝雄伟、刘冬连、刘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杨帆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雄伟、刘冬连、刘海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杨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郝雄伟、刘冬连因资金周转于2010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被告刘海峰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至今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还本付息,但三被告至今拒付。无奈,原告现提起诉讼。被告郝雄伟、刘冬连、刘海峰未答辩亦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经审理,现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26日,被告郝雄伟、刘冬连向原告崔杨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刘海峰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为此,三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支。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时,根据被告郝雄伟的指示,通过其母杨金娥向被告郝雄伟指定的账户转款291万元,剩余9万元作为利息提前予以了扣除。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10月11日后,再未能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崔杨帆与被告郝雄伟、刘冬连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有被告郝雄伟、刘冬连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其借贷关系,故其双方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因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郝雄伟、刘冬连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是,由于原告在向被告郝雄伟、刘冬连履行出借款项义务时,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9万元,因该行为已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郝雄伟、刘冬连实际偿还借款本金金额应为291万元并以此计算利息。另因被告郝雄伟、刘冬连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中约定的月利3%,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且二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之前依照该约定已向原告支付利息系其自愿,故本案中不予理究。对于庭审时,原告崔杨帆当庭要求由被告郝雄伟、刘冬连承担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计算利息的诉请,因该诉请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且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海峰承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刘海峰在提供担保时与原告仅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主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应为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但被告刘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主张权利,亦未提供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的有关证据。因此,被告刘海峰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海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郝雄伟、刘冬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杨帆借款本金29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海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郝雄伟、刘冬连、刘海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建栋审 判 员 张雨悦人民陪审员 杨 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