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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建平与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平,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924号原告:李建平,男,1976年8月5日生,白族,个体驾驶员,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33。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美坚,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928476。被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竹海镇黑土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55363184C。主要负责人:刘师银,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223558。原告李建平与被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冯美坚,被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刘师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7316.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生产经营期间因煤炭运输的需求,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运输煤炭,经结算,原告的煤炭运输费用总计为9146元,并由被告出具书面结算单。后被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结算运费金额的20%支付原告运费,共计1829.20元,现被告仍然下差原告运费7316.80元。被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承认原告李建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债务系刘师银将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转让给案外人印华文后,印华文在经营管理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期间与原告李建平形成的。本院认为,被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承认原告李建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建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建平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应当及时支付尚欠原告李建平运费7316.80元。刘师银与印华文之间的转让行为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平运费731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泽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成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