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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自申与郑新民、李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申,郑新民,李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2335号原告:王自申,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邵云涛,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新民,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李进军,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王自申与被告郑新民、李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申委托代理人邵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新民、李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自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担保人李进军认识借款人郑新民,经李进军担保原告借给郑新民现金4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于2016年6月10日前还款,郑新民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王自申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主体适格;第二组、被告郑新民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10月3日郑新民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0元,约定有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郑新民,李进军为郑新民提供担保人。被告郑新民、李进军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自申与被告郑新民、李进军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3日原告出借给郑新民现金400000元,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转账给郑新民,郑新民亲笔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月息1.5分,2016年6月10日前还款,担保人李进军。2016年6月郑新民偿还利息50000元,2017年7月7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余款300000元及利息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自申与被告郑新民的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新民向原告王自申借款400000元,偿还100000元本金及50000元利息,事实清楚,原告王自申请求被告郑新民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欠条上载明月息1.5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中2015年10月3日至2017年7月7日的利息本金按400000元、月息1.5分计算(扣除已偿还的50000元),2017年7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金按300000元、月息1.5分计算。李进军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李进军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自申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0月3日至2017年7月7日的利息本金按400000元、月息1.5分计算(扣除已偿还的50000元),2017年7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金按300000元、月息1.5分计算】。被告李进军对郑新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郑新民、李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秀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