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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执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宝与胡永恒、罗媛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宝,胡永恒,罗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11执707号申请执行人张宝,男,1977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冰烨,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永恒,男,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执行人罗媛媛,女,1974年6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申请执行人张宝与被执行人胡永恒、罗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宿豫民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宝于2017年2月2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宝与被执行人胡永恒、罗媛媛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张宝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宝向本院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5)宿豫民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罗晓亮执行员  袁 丁执行员  宋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