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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执452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屠世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屠世钢,潘碧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452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04807574A)。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18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建成,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泽彬,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屠世钢,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潘碧君,女,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与屠世钢、潘碧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屠世钢、潘碧君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执行款419399.08元。在执行中,依法评估、拍卖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屠世钢名下的汽车一辆,得执行款340763元,尚欠执行款78636.08元。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潘碧君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金溪路32号101室房地产一套。此外,两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陈 煜代理审判员  崔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袁世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