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玉环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5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超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从本市玉城街道往坎门街道方向行驶,途经广陵路玉环中医馆前路段时,被设卡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后公安民警将其送往医院抽血检测,并将其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超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血样抽取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六查一联系、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美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