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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民辖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衡阳振利橡胶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利新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振利橡胶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利新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民辖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振利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云集工业园鸿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汪元,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利新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东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袁细根,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衡阳振利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利新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7)赣0521民初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衡阳振利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在一审的管辖异议提供的被上诉人的送货单上,很清楚的注明了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产品的出售方式是采用送货到上诉人方的方式。很显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约定的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暨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江西利新橡胶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方,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东兴工业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勇审判员  王欢审判员  袁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