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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郭晓娟、梁一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晓娟,梁一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晓娟,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鹏,郭晓娟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一琴,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晓娟因与被上诉人梁一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万全区人民法院(2017)冀0729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晓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鹏,被上诉人梁一琴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晓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9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双倍返还购买房屋定金4万元。2、梁一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梁一琴反悔不卖房,导致我没有及时购买其他相同条件的房屋并提前预定装修材料和家具预付款,现房屋价格已上涨,预定材料及预付款也难以追回。梁一琴的违约行为有双方电话录音为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现要求梁一琴按照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梁一琴辩称,郭晓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晓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一琴向郭晓娟双倍返还购买房屋定金4万元;2、梁一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7日,郭晓娟与梁一琴就购买房屋达成口头意向,郭晓娟支付人民币21万元整,购买梁一琴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全区××家庄镇汽车站北东北侧平房一处。2016年10月27日给付定金2万元,2016年11月6日、7日支付剩余购房款19万元,2万元定金抵作购房款。待付清房款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截止起诉之日,郭晓娟未向梁一琴交付剩余购房款19万元,梁一琴也未向郭晓娟交付房屋。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予以认定。2017年1月12日,郭晓娟以梁一琴反悔不卖房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梁一琴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提交一份郭晓娟与梁一琴2016年12月21日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其按约要付梁一琴剩余房款19万时,梁一琴反悔不卖房,梁一琴违约导致其提前预定装修材料和家具、耽误购买同等条件的房子造成了损失。梁一琴的质证意见为:录音通话是事实,但录音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已经是郭晓娟不履行交款义务,我们不卖房了之后的事。梁一琴主张郭晓娟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剩余房款构成违约,不同意退还定金。梁一琴未提供证据。郭晓娟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和郭晓娟提供的收条、通话录音证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郭晓娟支付了梁一琴购房定金2万元。郭晓娟主张梁一琴在其履行义务前反悔构成违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梁一琴违约的事实。梁一琴辩称郭晓娟在交款日发生交通事故未能付款,其宽限几日后郭晓娟仍未付款,构成违约才通知郭晓娟不卖房,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现郭晓娟、梁一琴双方均不能证实对方违约的事实,梁一琴明确表示不卖房于郭晓娟,故梁一琴继续占有该2万元无依据,应依法返还郭晓娟已交付的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郭晓娟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梁一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郭晓娟购房定金2万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从2016年10月27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晓娟向法院提交与梁一琴的通话记录,该通话记录没有明确梁一琴收到定金后不卖房的意思表示。现双方对买卖房屋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且郭晓娟亦无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晓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郭晓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悦审判员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