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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巨野县兴阳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兴阳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859号原告:巨野县兴阳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巨野镇万堂。法定代表人:杨中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75516101F,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266号。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巨野县兴阳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兴阳公司)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兴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野兴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61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名下的牟继兴驾驶的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及三者险等。2015年4月25日4时30分,牟继兴驾驶鲁R×××××(豫P2U**挂)重型货车行驶至诸城市朱诸路与纵一路交叉口处,因躲避车辆,撞到路口处的信号灯,致使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牟继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被告置之不理。安华保险公司辩称,投保车辆与事故车辆并非同一辆车,原告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巨野兴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救援费发票、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定书及维修发票、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保险合同等证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投保时悬挂鲁R×××××号牌的车辆照片、事故发生后悬挂鲁R×××××号牌的车辆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为其名下的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机动车辆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2015年1月23日,原告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2015年4月25日4时30分,牟继兴驾驶牌照为鲁R×××××(豫P2U**挂)重型货车行驶至诸城市朱诸路与纵一路交叉口处,因避车辆,撞到路口处的信号灯,致使车辆损坏,信号灯毁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牟继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涉案车辆救援费2920元。经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证,信号灯的损失价格为132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出险车辆与投保车辆系同一车辆。结合本案,巨野兴阳公司在安华保险公司为其名下的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是事实,2015年4月25日,牟继兴驾驶车牌号为鲁R×××××(豫P2U**挂)重型货车在诸城市发生交通事故也是事实。但从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来看,发生事故的悬挂鲁R×××××牌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悬挂该牌照的投保车辆,在车辆头部外观上存在较大差异,整体形状明显不属同一类型车辆,巨野兴阳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事故车辆即为投保车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巨野县兴阳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计101.5元,由原告巨野县兴阳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长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文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