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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军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247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峰,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现住襄阳市襄州区。2017年7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7月12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军峰酒后持B2型驾驶证驾驶鄂F××××ד富康”牌轿车,由襄州区车城南路到福音路家中,行至福音路“洋河老字号”超市门前,与谷某停在路边的鄂F××××ד哈弗”牌小型轿车相撞。经调查取证,张军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3月10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军峰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435.28㎎/100ml,为醉酒后驾车。案发后,被告人张军峰赔偿了被害人谷某经济损失5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查获经过证明、赔偿证明、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含量为435.28㎎/100ml,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军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军峰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洪亮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智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