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6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与周满仓、李跟萍、郭满哲、董月琴、周会会、曹喜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周满仓,李跟萍,郭满哲,董月琴,周会会,曹喜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3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住所地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捷,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银行员工。被告:周满仓,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跟萍,女,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周满仓之妻)被告:郭满哲,男,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月琴,女,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郭满哲之妻)被告:周会会,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喜鸽,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周会会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与被告周满仓、李跟萍、郭满哲、孙旗勇、乔巧俊、赵喜才、刘改娥、孙民洁、孙亭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满仓、李跟萍、郭满哲、董月琴、周会会、曹喜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满仓、李跟萍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判令被告郭满哲、董月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99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判令被告周会会、曹喜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99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周满仓、李跟萍、郭满哲、董月琴、周会会、曹喜鸽对上述所有借款、利息及罚息均互负连带还款责任。2、由被告周满仓、李跟萍、郭满哲、董月琴、周会会、曹喜鸽互负连带责任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它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满仓和李跟萍、被告郭满哲和董月琴、周会会和曹喜鸽分别为夫妻关系。六被告以用于扩大经营范围申请借款,六被告采用农户三户联保的形式申请借款。经过审核,原告分别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六被告作为协议中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给被告周满仓和李跟萍发放了借款50000元。给被告郭满哲和董月琴发放了借款50000元;给被告周会会和曹喜鸽发放了借款50000元。六被告相互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对该笔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但在借款后,六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至今被告周满仓、李跟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郭满哲、董月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99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周会会、曹喜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99元及利息和罚息。故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被告周满仓、李跟萍辩称:一、被答辩人(或其职员)在办理此业务时程序不透明、不公开。仅是让答辩人签字、照相,走下过程,答辩人对贷款什么都不清楚。二、违反程序违规办理非本人借款的借款业务,债权不实。在本次贷款中,被答辩人利用答辩人身份信息贷款,却把款额给了别人。答辩人没见过一分钱。三、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起诉状指出在2012年11月14日发放给答辩人借款50000元,借款后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纯属子虚乌有。四、存在欺瞒行为。被答辩人协同他人诱骗答辩人,当时只说走个手续,并未说是借款,签字后不会产生任何纠纷,当时出具的是空白纸,里面没有内容。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郭满哲、董月琴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周满仓、李跟萍一致。被告周会会、曹喜鸽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周满仓、郭满哲、周会会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乙方(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2年11月14日被告周满仓、李跟萍、郭满哲、周会会、曹喜鸽自愿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周会会为组长。2012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周满仓发放了50000元借款、向被告郭满哲发放50000元借款、向被告周会会发放50000元借款。被告周满仓截止到2013年7月1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结清至2013年7月14日。被告郭满哲截止到2013年7月1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结清至2013年7月14日。被告周会会截止到2013年7月14日尚欠贷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结清至2013年7月14日。“李根萍”应为“李跟萍”。原告放弃对被告董月琴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满仓、郭满哲、周会会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三被告发放了贷款,三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但三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乙方(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所以被告周满仓、郭满哲、周会会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年利率14.58%加收逾期罚息50%为年利率21.87%支付利息。被告周满仓、李跟萍、郭满哲、周会会、曹喜鸽自愿签订联保人共同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最高额联保责任保证,故被告周满仓、李跟萍、郭满哲、周会会、曹喜鸽均应对被告周满仓、郭满哲、周会会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它全部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满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郭满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借款49999.99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三、被告周会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借款49999.99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四、被告周满仓、李跟萍、郭满哲、周会会、曹喜鸽对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满仓、李跟萍、郭满哲、周会会、曹喜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利军审判员 苏文平审判员 卫冬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瑞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