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763姚云忠与陆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云忠,陆建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763号原告:姚云忠,男,198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系姚云忠的妻子),女,1979年3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陆建忠,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姚云忠与被告陆建忠分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云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云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请求判令被告陆建忠支付货款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以来,被告陆建忠陆续向其购买燃煤。后经双方结算,陆建忠于2015年2月17日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姚云忠煤款165800元。后陆建忠通过实物抵扣等方式支付了部分煤款,尚欠货款85000元。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陆建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陆建忠向姚云忠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姚云忠煤款165800元(壹拾陆万伍仟捌佰元)。后因催要无果,姚云忠于2017年1月19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关于本案欠款经过,姚云忠陈述称,2013年年底双方发生燃煤的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2月17日陆建忠共结欠其煤款165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上半年陆建忠以琉璃瓦抵扣货款80800元,现尚欠85000元,经催要,陆建忠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姚云忠提供的欠条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根据陆建忠向姚云忠出具的欠条,确认双方存在买卖法律关系,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陆建忠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所致,责任在陆建忠,陆建忠应负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欠款金额,本院根据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165800元扣除姚云忠自认陆建忠以琉璃瓦抵扣的货款金额80800元,尚欠货款85000元。姚云忠要求陆建忠支付货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陆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给自己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建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姚云忠货款8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2525元,由陆建忠负担,该款已由姚云忠垫付,陆建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姚云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叶君代理审判员 钱 晨人民陪审员 周暗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