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3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赵春葵与深圳市森普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葵,深圳市森普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3654号 原告赵春葵,女,壮族,1991年8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天等县。 委托代理人谷七中,男,汉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宜章县。 被告深圳市森普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深圳钟表基地伯尼大厦3楼,组织机构代码07178777-9。 法定代表人庞代成。 委托代理人庞代华,男,汉族,1972年4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赵春葵诉被告深圳市森普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辞退证明书》无效,被告与原告依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原告2015年9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损失51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月28日停产放假工资204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3日至7月12日的病假工资612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3日至7月25日的晚婚假工资2032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26日至9月29日的产假工资7269元;六、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9月29日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000元;七、被告支付原告产前检查费2184.3元及剖腹产住院费用2648.2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七中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庞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4年11月20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工资结构及发放方式:最底标准工资及加班费,银行转帐支付。 四、申请仲裁的时间:2015年12月8日。 五、申请仲裁事项:1、裁决《辞退证明书》无效,深圳市森普扬科技有限公司与赵春葵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6800元;2、深圳市森普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3月、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716.3元;3、深圳市森普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月28日停产放假工资1446.4元;4、深圳市森普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13日至7月12日的病假工资4872元;5、深圳市森普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13日至7月25日的晚婚假工资1213.33元;6、深圳市森普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26日至9月29日的产假工资6066.66元;7、深圳市森普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9月29日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814.86元;8、因深圳市森普扬科技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向赵春葵支付产前检查费2000元以及住院手术分娩的住院费用5200元;9、支付1、2、3、4、5、6、8项申诉请求金额总和附加25%经济补偿金9828.67元。 六、仲裁裁决结果:1、深圳市森普扬科技有限公司与赵春葵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深圳市森普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申请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工资16800元、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9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53.33元、2014年11月、12月及2015年1月、3月、4月加班工资共计1716.3元、2015年7月13日至7月25日晚婚假工资1213.33元、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9日产假期间工资840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停产放假期间工资1197.03元、产前检查费1997.88元、分娩住院费2648.2元;2、驳回赵春葵其他申诉请求。 七、关于原告的各项诉求 被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对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的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被告确认于2015年9月已停止经营,故已失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能。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复请求的情形,且部分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另,原告关于病假工资的请求,虽其有请假单,但并有出示相关的医疗机构证明,依法不应支持。对于原告其他的诉求,仲裁裁决结果并无不当,且被告也没有就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森普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春葵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工资16800元; 二、被告深圳市森普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春葵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9月29日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53.33元; 三、被告深圳市森普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春葵2014年11、12月及2015年1、3、4月加班工资共计1716.3元; 四、被告深圳市森普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春葵2015年7月13日至7月25日晚婚假工资1213.33元; 五、被告深圳市森普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春葵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9日产假期间的工资840元; 六、被告深圳市森普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春葵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停产放假期间工资1197.03元; 七、被告深圳市森普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春葵产前检查费1997.88元、分娩住院费2648.2元; 八、驳回原告赵春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雪 松 书记员 黄燕(兼) 书记员 赵 畅 书记员赵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