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费国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国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05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国强,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国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费国强返家途中,在本区大龙街茶东村东兴村东兴路西一橫路兆南实业公司保安室与保安员被害人曹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费国强殴打被害人曹某脸部致其受伤(伤情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害人曹某报警,被告人费国强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费国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曹某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费国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费国强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及伤情照片,收据,谅解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国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国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费国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国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曹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费国强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国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