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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陈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6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陈,男,1988年9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地宿州市灵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戚晓光,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陈及辩护人戚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陈于2016年12月17日12时40分许驾驶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号牌为皖L×××××),在禁止、限制通行的杭州市江干区红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昌路口向南右转弯时,未尽高度注意义务,未礼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车辆与在路口由西向东某的骑行自行车至此的被害人姜某1(2004年3月10日出生)相某,致使被害人姜某1被车辆碰撞、乘坐在自行车后座的被害人姜某2(2009年11月7日出生)倒地后被该货车后轮碾压,造成被害人姜某2因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周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被害人姜某1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双侧骶骨及左耻骨上支骨折、左大腿潜行脱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周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陈在案发现场报警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后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3日先后共支付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1的陈述,证人姜某3、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法庭临床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乙醇检验报告,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医院初步诊断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相关信息,保险单,接警单,收条,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周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陈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致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支付被害人家属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上述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涉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已对被害人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应负的责任予以充分评价,故辩护人以被害人具有过错并据此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根据被告人周陈的犯罪情节,辩护人另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圆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