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特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北慧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精税通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慧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精税通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特356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湖北慧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汉孟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刘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红涛,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武汉精税通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紫薇轩。法定代表人:杜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汉俊,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湖北慧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商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精税通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税通公司)申请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16)武仲裁字第000001144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慧商公司称,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证券公司)诱骗我方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日签订了《OTC资本市场申请挂牌交易中心服务协议书》。因被申请人无保荐资质,便与具有保荐资质的武汉盛世红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红林公司)沟通,与我方签订了2016年3月21/25日的《关于推荐湖北慧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入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协议》。我方在交易中心挂牌后,西南证券公司与盛世红林公司再次恶意串通,误导我方签订了2016年6月10日的《协议书》。仲裁时,被申请人故意隐瞒几个重要协议书,并提供了虚假证据,误导仲裁庭作出错误仲裁结果。仲裁裁决存在以下三个方面应予撤销的情形:1、程序违法。因对方律师是为此次上市服务的律师,仲裁过程中,我方要求其回避,但仲裁庭没有批准;仲裁裁决书写明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1月1日是庭外调解时间,不计入审限,但这期间仲裁庭三次通知开庭,并不是通知庭外和解,且在最后一次庭审时要求我方签了同意该时间不计入审限的文件,并不是在开始就通知我方调解时间;仲裁员一直诱导误导我方,避开西南证券公司,导致调解协议无法落实,直接出仲裁结果。2、隐藏证据。根据协议和付款说明及人员,足以证明西南证券公司和被申请人有协议,但被申请人一直不提供,这份协议完全可以证明西南证券公司与被申请人的关系,足以影响仲裁的结果。3、证据造假。2016年3月3日在随县签协议,当我方查询发现被申请人和西南证券公司无武汉股权交易中心的挂牌服务资质及协议无具体服务内容和时间期限后,又与盛世红林公司签订协议,以否定以前的协议内容,但仲裁庭没有采纳;3月5日为周六,三个公司周六都不上班,但三份协议同时在周六签订,不合常理;并且三份协议中被申请人方杜凡的签字明显不一样,盛世红林公司陶建林的签字也不一样,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完全没有签字,公章也明显造假。请求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16)武仲裁字第000001144号仲裁裁决。精税通公司称,我方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伪造、隐瞒证据情形,三份合同均得到仲裁庭采信,申请人认为三份协议是造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提出仲裁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仲裁法,和解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申请人所述仲裁庭故意给我方拖延时间,为我方提供造假机会,没有事实依据。关于隐藏证据,西南证券公司和我方之间有无协议与本案无关联,这一点对仲裁结果无任何影响。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8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武仲裁字第000001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慧商公司向精税通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00,000元;(二)慧商公司向精税通公司支付至2016年11月21日止的滞纳金2,356.25元;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慧商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银行同期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5,250元,由慧商公司承担。因仲裁费已由精税通公司预交,故慧商公司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连同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107,606.25元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支付给精税通公司。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实行程序监督的原则,本案主要审查武汉仲裁委员会(2016)武仲裁字第000001144号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及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现针对申请人慧商公司申请撤裁的理由作出如下审查意见:一、关于申请人慧商公司提出的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案涉《仲裁规则》中所规定的回避对象,均系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慧商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要求精税通公司的律师回避,不属于上述法律和规则所规定的回避对象。且在慧商公司提出回避申请后,仲裁庭停止了审理,精税通公司在此后的仲裁过程中更换了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案涉《仲裁规则》规定,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仲裁程序可以中止;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裁决期限内;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可授权仲裁庭作出。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1月1日达成《协议》,一致表示“现经双方协商2016年9月21日—2016年11月1日为双方庭外和解时间,该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案涉《仲裁规则》均规定,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2016年11月1日的仲裁庭审笔录记载“由于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今天调解不成”。同月28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综合以上审查情况,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申请人慧商公司的本项撤裁理由不成立。二、关于申请人慧商公司提出的隐瞒证据和证据造假问题。经审查,案涉《仲裁规则》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慧商公司在本院审查本案过程中,将双方当事人在仲裁中达成初步调解意向的《调解协议》作为证据提交,违反上述规定,该协议不能作为证明该公司相关主张成立与否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经过了仲裁庭庭审质证,仲裁庭根据经双方质证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慧商公司除其陈述外并无证据证明仲裁庭所采信的精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伪造的。此外,慧商公司称精税通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与西南证券公司之间的协议,但精税通公司表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已载明了其另行聘请西南证券公司提供咨询服务,且慧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此协议的内容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因此,申请人慧商公司的本项撤裁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武汉仲裁委员会对(2016)武仲裁字第000001144号案件的仲裁程序合法。申请人慧商公司申请撤销该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其撤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慧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北慧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余斌审判员 苏滨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