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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蔡某与邓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邓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2811号原告:蔡某,女,194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邓某1,男,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蔡某与被告邓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岳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邓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某诉称:蔡某与邓某1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现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邓某1对蔡某进行殴打。2006年,原、被告房屋在拆迁时,邓某1不与蔡某协商,私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邓某1领取补偿款后不给蔡某,蔡某对具体补偿安置毫不知情。蔡某与邓某1及相关部门论理,邓某1对蔡某进行暴力殴打。邓某1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6年7月份,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求判决双方离婚。邓某1辩称:蔡某诉称不是事实。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蔡某与邓某1于197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庐江县原晨光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2,现在江苏省矿务集团工作。蔡某与邓某1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琐事发生矛盾。蔡某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蔡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蔡某提交的庐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位于庐江县××社区××组楼房拆迁是邓某1签字的,蔡某不知情,蔡某上访,与高建社区发生矛盾,后被庐江县公安局拘留5日的事实;3、邓某1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邓某1身份信息;4、邓某1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时间;5、双方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蔡某与邓某1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琐事发生矛盾,其因实属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信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蔡某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蔡某诉求与邓某1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要求与被告邓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岳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