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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0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冯富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富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富海,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淇县,现住淇县。因涉嫌盗窃,2017年4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年5月18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富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4月6日17时50分许,冯富海在山城区山城路天天粮行门口盗窃戴某的紫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386元)。(二)2016年10月5日16时30分许,冯富海在鹤壁市山城区天元门口南侧路边盗窃杨某的黑色三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821元)。(三)2016年10月25日11时50分许,冯富海在山城区金博大北门盗窃李合民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025元)。(四)2017年2月25日15时许,冯富海在山城区金博大超市停车位上盗窃司成翔的黑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378元)。(五)2017年2月26日15时30分许,冯富海在鹤壁市山城区金博大路边盗窃单吉祥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六)2017年3月18日10时许,冯富海在鹤壁市山城区枫岭公园北门盗窃陈红轩的蓝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409元)。(七)2017年3月25日18时许,冯富海在鹤壁市山城区金博大超市门口史红江的红蓝相间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254元)。另查明,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于2017年6月6日已将扣押的被盗车辆返还被害人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富海当庭不持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戴某、杨某、李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富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富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冯富海违法所得五千八百八十七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三、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付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静楠本案引用的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