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1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家庚与邹宗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庚,邹宗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民初978号原告:张家庚,男,195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卜艳,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系原告儿子,被告:邹宗贵,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路33号。负责人:朱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平,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庚与被告邹宗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卜艳,被告邹宗贵,被告人保财险长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新、杨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9月25日10时左右,原告张家庚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带着妻子潘华凤由325省道沿陆城方向往渔关方向行驶至79.3公里处左转弯向沈家冲四组方向行使时与被告邹宗贵驾驶的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渔关往陆城行使时发生碰撞,造成潘华凤与原告张家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家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宗贵负次要责任,潘华凤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长阳支公司为肇事三轮载货摩托车承保有交强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1899.03元,由人保财险长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余下费用由被告邹宗贵承担3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主张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16532.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3、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8188.74元,5、伤残赔偿金:17815元,6、护理费10212.87元,7、交通费4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9、财产损失200元,10、鉴定费1900元,合计62099.03元。被告人保财险长阳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个伤者,两个伤者的损失都应当在保险公司的一个交强险中来赔付,要合并来计算交强险的赔付金额;3、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4、原告的相关损失要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法律规定来核实,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邹宗贵辩称,我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来赔付,我自己赔偿有困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方提供的有争议证据:证据4宜都宜信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损失,两被告质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无异议,但护理时间应从受伤之日算,最长计算60天,营养费一般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由法庭从严把控,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可以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证据5村委会证明、原告户口簿、原告儿子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与张卜艳的关系,以及张卜艳所从事的职业,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还要进一步补强证据,证明其服装加工厂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正常经营过程中;证据7潘家湾土家族乡潘家湾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有生产资料,且主要收入来源于生产资料,两被告质证认为,对村委会证明中的农田证明不认可,原告需提供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时该份证据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有争议证据认证如下:证据4真实合法,因被告方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合法,且原告于庭后补强了其从事职业的证明,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真实合法,能够表明原告收入来源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10时左右,原告张家庚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潘华凤沿325省道由陆城方向往渔关方向行驶至79.3公里路段左转弯向沈家冲村四组方向行驶时,与被告邹宗贵驾驶的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渔关方向往陆城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潘华凤及原告张家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5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E4205810024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家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宗贵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华凤无责任。同时查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长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6日23时至2017年7月6日23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方承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诉请损失的赔偿范围、具体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一、关于原告方诉请损失的赔偿范围与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方诉请损失的范围和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6532.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2天,标准参照宜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天×22天=1100元;3、营养费,按照医嘱天数及30元/天标准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20332.42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为ⅹ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七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25元/年,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725元/年×14年×10%=17815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诉请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误工时间确定为95天,误工标准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七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误工费计算为31462元/年÷365天×95天=8188.74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诉请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护理时间确定为60天,护理标准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七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护理费计算为44912元/年÷365天×60天=7382.79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年事已高,突遇车祸致ⅹ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划分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故对原告诉请400元不予认定;上述伤残赔偿项目合计36386.53元。三、其他赔偿项目:鉴定费凭据认定为1900元,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故对原告诉请200元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总计为58618.95元。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被告邹宗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潘华凤已同时起诉,经审理已确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5043.62元,原告与潘华凤应按各自损失比例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受偿,故被告人保财险长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20332.42元÷(20332.42元+5043.62元)】=8012.44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386.53元,共计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44398.97元,因被告邹宗贵并未在被告人保财险长阳支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2319.98元及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张家庚及被告邹宗贵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因原告张家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邹宗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原告张家庚承担本案70%的责任,被告邹宗贵承担本案30%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确定为7︰3,故被告邹宗贵应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2319.98元×30%=3695.99元,鉴定费应承担1900元×30%=570元,被告邹宗贵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经保险未予赔付的损失3695.99元+570元=4265.99元,再抵扣被告邹宗贵已垫付的5000元,则被告人保财险长阳支公司实际需赔付被告邹宗贵50**元-4265.99元=734.01元,实际需赔付原告张家庚44398.97元-734.01元=43664.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家庚43664.96元,赔付被告邹宗贵7**.01元,上述两项共计44398.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二、驳回原告张家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张家庚负担147元,由被告邹宗贵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