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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6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卢炳森、许琼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炳森,许琼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李福弟,杨培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685号原告:卢炳森,男,汉族,1959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许琼英,女,汉族,1960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国坚,男,汉族,1986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系原告的儿子。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小琴,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负责人:徐如财。被告: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上步北路银湖大厦首层、二层206-222室,组织机构代码:19221979-4。法定代表人:王欣。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磊,广东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北路28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671589450X。负责人:简木英。委托代理人:韦德英,男,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福弟,男,汉族,1983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杨培育,男,汉族,1965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卢炳森、许琼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途客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李福弟、杨培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福弟、杨培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被告长途客运公司、李福弟、杨培育赔偿原告损失901119元;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相对于卢国飞,车辆粤B×××××不是三者车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有承保承运人责任险,应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卢国飞与被告长途客运公司存在侵权法律关系,被告长途客运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存在关于承运人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的案由只能向被告长途客运公司主张责任,被告长途客运公司承担责任后,再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责任。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途客运公司辩称:一、粤K×××××号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购买商业险,本案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李福弟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后(由于该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再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及被告长途客运公司按主要责任分别承担。二、原告死亡赔偿金诉请过高,该费用应按2015年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卢国飞的经常居住地即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费用。丧葬费诉请过高,应按2015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本案中甘子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培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长途客运公司应按主要责任分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应按当地司法实践依法酌减。交通费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交通费损失,且处理丧葬事宜期间为四天,由法庭根据处理丧葬事宜及住院情况依法酌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与被告长途客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并补充如下: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依据。被告李福弟、杨培育辩称:一、原告诉请的交通事故是事实。同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我方的车辆承保。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二、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原告未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及受害人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丧葬费,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丧葬费34000元,原告已确认,我方不再次举证。3.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主张过高,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请予以驳回。5.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的工资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21时5分许,甘子权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1501广州绕城高速122KM+600M处时,该车辆碰撞前方同向在最右侧行道低速行驶的由杨培育驾驶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上部分由帆布遮盖)尾部,造成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甘子权、乘车人卢国飞两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甘子权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日死亡,卢国飞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1日死亡,两车及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载货物(玻璃)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甘子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培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国飞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国飞被送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10天,产生了医疗费76824.99元,均由被告长途客运公司垫付。另外,被告长途客运公司向原告垫付了现金20000元。被告杨培育、李福弟一方已向原告垫付了34000元。死者卢国飞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死亡时为21周岁,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卢炳森、许琼英分别是死者的父亲、母亲,均为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甘子权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长途客运公司。原告明确不起诉甘子权的法定继承人。被告甘子权是被告长途客运公司雇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培育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注册登记车主均为被告李福弟。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没有证据证实其已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保险。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882798.49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培育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杨培育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李福弟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其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可分配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可分配55000元。被告甘子权是被告长途客运公司雇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事故。因此,甘子权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长途客运公司承担。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参投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侵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因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882798.49元,应由杨培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合共赔偿61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21798.49元,本院酌定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30%即246539.55元,由被告长途客运公司承担70%即575258.94元。扣减被告李福弟、杨培育已垫付的34000元,被告杨培育仍向原告赔偿27000元,被告李福弟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扣减被告长途客运公司已垫付的96824.99元,被告长途客运公司仍应向原告赔偿478433.95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751973.5元。被告杨培育、李福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培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7000元予原告卢炳森、许琼英。二、被告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78433.95元予原告卢炳森、许琼英。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46539.55元予原告卢炳森、许琼英。四、被告李福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卢炳森、许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5.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1059.75元,被告杨培育、李福弟连带负担191.9元,被告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400.9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753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76824.99元(按医疗费票据计算,已由被告长途客运公司垫付完毕,但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护理费1200元700元(按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住院10天)3丧葬费41433元36329.5元(按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6个月)4死亡赔偿金753686元695144元(死者虽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5误工费800元800元(酌定)6交通费3000元2000元(酌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0元(100元/天×1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70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900119元882798.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