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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作华、李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作华,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刑终15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作华,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该县。辩护人谢玉堂,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5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该县。诉讼代理人许贵松,湖北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作华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鄂0528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作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作华与被害人李某系同组村民,双方为山林权属争议等长期存在矛盾。2016年10月4日上午,又因山林权纠纷致被害人李某轻伤。被害人李某伤后当日被家人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9天于10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桡骨开放性骨折;皮肤裂伤。医嘱全休三月,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经李某本人委托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150日,出院之日起一人护理45日。李某已用去住院治疗费用18534.18元,鉴定费用2800元。经公安机关委托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右桡骨开放性骨折,行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右前臂、左手及左膝关节皮肤裂伤,创口长度累计超过15厘米以上,行清创缝合术后,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告人李作华于2016年10月5日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都镇湾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7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低钾血症。李作华用去治疗费用610.94元。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作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判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伤后经济损失42053.91元,由被告人李作华赔偿42053.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李作华以愿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宣告缓刑为由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李作华对一审所确定的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所认定的李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李某、李作华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作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上诉人李作华因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作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李作华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审前调查,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李作华上诉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8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判决部分,即被告人李作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作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翔审判员 吴如玉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