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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徐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徐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1353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责人:董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浩,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兵,男,汉族。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被告徐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986元、违约金4187元(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5月14日),并判令被告从2017年5月15日起以229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房房产,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和违约金的承担方式,因被告违约没有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徐海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8958元用于购买东营恒大黄河生态城X号楼1单元503号房,被告分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其中,第三期款即2016年8月10日前被告应偿还借款22986元;被告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期未还款数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签订付款委托书,授权原告将借款68958元汇至东营恒大华府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名下。2013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东营恒大华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4499581元,其中包含被告向原告的借款68958元。截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前须偿还的借款2298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付款委托书、证明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徐海兵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2986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2986元为基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至2017年5月14日的违约金为4187元。被告徐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借款本金22986元、违约金4187元及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29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239.5元,由被告徐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燕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