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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志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东,男,1970年4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建瓯市。1991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建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8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刘志东被控盗窃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8日以潭检公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星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志东与宋和钦、胡某(二人均已判刑)三人商定在瓯阳专线班车上实施盗窃,并约定谁动手便分得所盗财物的一半,其余两人平分另一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刘志东与宋和钦、胡某三人乘坐瓯阳专线班车经过南平市建阳区某镇某路段后,由胡某、刘志东望风,宋和钦用刀片将被害人刘某的外衣右边口袋割破,将袋内装有现金1500元的黄色小信封盗走。下车后,宋和钦分得赃款750元,胡某、刘志东两人各分得375元赃款。2、2016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刘志东与宋和钦、胡某三人乘坐瓯阳专线班车至某路段时,见被害人张某1睡着,遂由胡某、刘志东望风,宋和钦用刀片将张某1外衣口袋割破,将口袋内用牛筋捆着的现金7000元盗走。事后宋和钦分得3500元,胡某、刘志东各分得1750元。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刘志东至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案处理的同案人宋和钦、胡某归案后共同退赔了被害人刘某、张某1被盗现金人民币8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东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照片、车票、前科查询记录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张某1、刘某的陈述;同案人宋和钦、胡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东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窃取他人财物共计达人民币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东系扒窃且另有盗窃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志东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志东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志东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炜彬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