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曾宪智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智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宪智,男,1961年3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南漳县,现住南漳县。因涉嫌犯滥伐��木罪,2017年2月24日被南漳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宪智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文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宪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曾宪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村民赵光银、胡培明、许天家等人在其本人位于东巩镇石佛寺村四组“乔子湾”(小地名)的山上砍伐林木。经南漳县林业局林业技术工程师鉴定,2016年11月至12月,曾宪智共计砍伐林木588株,其中杂树585株,马尾松3株,立木蓄积19.8625立方米。另查明,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曾宪智到南漳��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宪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胡某、许某、曾宪兵、杜发玉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人的证言,接警0、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曾宪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宪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宪智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曾宪智犯滥伐林木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宪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宪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宪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艳丽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辰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