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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薛中滨与何瑞红、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中滨,何瑞红,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635号原告:薛中滨,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波,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瑞红,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双羊街237号澳博莱花园综合楼泰山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592646189X。负责人:周廷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禹,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中滨与被告何瑞红、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中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波、被告潍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中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7314.50元、护理费87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36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22时0分许,被告何瑞红驾驶鲁N×××××号凯马牌普通货车,沿国道206线中心护栏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国道与莲花山路路口南处时,与在此处步行的原告薛中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货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交警队对该事故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何瑞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中滨无事故责任。被告何瑞红驾驶的鲁N×××××号凯马牌普通货车在被告潍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与二被告在贵院主持下当庭达成了医疗费12739元的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其他损失经核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64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瑞红未作答辩。被告潍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鲁N×××××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赔偿10000元,要求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22时0分许,何瑞红驾驶鲁N×××××号轻型货车,沿国道206线中心护栏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6线与莲花山路路口南处时,与行人薛中滨发生交通事故,致薛中滨受伤,货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瑞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中滨无事故责任。原告薛中滨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已经(2016)鲁0784民初4347号调解书支持。经潍坊奎文恒安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薛中滨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等进行了鉴。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中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锁骨骨折等,经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1人护理;左锁骨内固定取出费用,根据潍坊地区现行医疗价格,参照三甲医院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面部疤痕修复,约为人民币4500元;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参考价每日人民币3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15天,1人护理。被告何瑞红驾驶的鲁N×××××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夏津县众恒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潍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4日24时止。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93.18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交强险抄件复印件、何瑞红的驾驶证复印件、鲁N×××××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安丘市中医院骨三科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结婚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16)鲁0784民初434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何瑞红驾驶轻型货车与原告薛中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何瑞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中滨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本案事故成因、原因力的大小以及被告何瑞红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何瑞红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委托鉴定申请,对原告经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薛中滨构成十级伤残,其居住的村庄已划为城市建成区,定残时其不满60周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为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其工资扣发情况,其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未显示工资字样,不能证明银行卡进账为工资,且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而原告薛中滨居住的村庄已划为城市建成区,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薛中滨误工时间为120天,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1181.60元(93.18元/天×1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杨健美(原告薛中滨之妻)的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其工资扣发情况,而护理人员居住的村庄已划为城市建成区,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薛中滨需1人护理60天,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15天,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应为6988.50元(93.18元/天×75天)。原告薛中滨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日30元,原告薛中滨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该标准,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认定后续治疗费125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必然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薛中滨构成十级伤残,其营养期限为60天,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每日营养费的建议,本院确定原告每日营养费30元,由此确定原告营养费损失1800元。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综上,原告薛中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4464.10元。因被告何瑞红驾驶的鲁N×××××号货车在被告潍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194.10元。因(2016)鲁0784民初4347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薛中滨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7270元,因被告何瑞红驾驶的鲁N×××××号货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何瑞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中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194.10元;二、被告何瑞红赔偿原告薛中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7270元;三、驳回原告薛中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3元,减半收取1287元,由原告薛中滨负担104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87元,被告何瑞红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晓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