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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展丽、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王某某(已判刑)拆改电表使电表变慢的方式盗窃电力,至2016年3月共盗窃电力14688度,价值8636.54元。该院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得知王某某(已判刑)可以通过改拆电表将电表调慢的方式盗窃电力,于2014年12月2日左右请王某某到家中成功拆改电表(电表用户名王某某,系李某某之夫),将电表调慢盗窃电力,并支付了改拆费用500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电力的行为被湘乡市经信局电力执法部门查获。经湖南省光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乡市供电分公司电力14688千瓦时(度),价值8636.54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缴了全部电费。2016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湘乡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登记表、移送案件函,证明案发的情况。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乡市供电分公司东郊营业所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退缴了全部电费。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李某某作案时的年龄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6月1日向湘乡市公安局主动投案。2、检查笔录,证实湘乡市经信局电力执法部门于2016年4月21日查获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电力的情况。3、共同作案人王先良的供述,证实他为李某某家拆改电表并收取费用500元的事实。4、证人王先良指认了为被告人李某某家改拆的电表。5、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湘光明司鉴中心[2016]电鉴字第14号电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家盗窃电力14688度,电费8636.54元。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她在2014年12月初通过王先良拆改电表盗窃电力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电力,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退补了全部电费,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军湘人民陪审员  廖朝阳人民陪审员  谭青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彩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