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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1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静与程涛、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程涛,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1777号原告张静,女,1984年8月2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诗云,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程涛,男,1969年11月26日生。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2号华宇•荣国府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李捷,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静诉被告程涛、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曾莉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程涛,被告富德保险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63886.55元;2.判令富德保险四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14时30分,被告程涛驾驶川A8P1**号小型客车在旌江干道18KM处与张静相撞,造成原告张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30日,张静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其续医费评定为28000元至34500元;其误工期评定为162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2015年11月18日,该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程涛驾驶的川A8P1**号小型客车车主为曾莉,该车在被告福德保险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程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8P1**上的曾莉的户,我和曾莉是夫妻关系,车子在富德保险四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医疗费28307.64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期间前31天的护理费等,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富德保险四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8P1**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医疗费总金额71913.78元,我公司要求扣除25%自费药即17978.45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可住院42天,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工作且收入减少,伤残等级无异议,鉴定报告的误工期、护理期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14时30分,程涛驾驶曾莉名下的川A8P1**号小型客车在旌江干道18KM处与张静相撞,造成张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静即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被送往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1天期间共用医疗费71913.78元,其中,由程涛和福德保险四川公司分别支付医疗费10000元、28307.64元,其余由原告支付。事故发生后,程涛还支付了31天的护理费和2600元伙食费。2015年11月18日,该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6年8月30日,张静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其续医费评定为28000元至34500元;其误工期评定为162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川A8P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福德保险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9年11月13日,张静因征地而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在广汉市雒城镇保和苑小区内居住。张静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先后在餐饮行业从事服务工作和做蔬菜买卖的生意。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如下损失:医疗费53935.33元(71913.78元-自费药1797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6053.0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双方确认,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20年和8年计算无异议。同时,原告表示不再主张营养费,而其续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则另行主张。程涛与张静达成共识,即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自费药部分及品迭原告已经垫付的诉讼费894元后,还应退回15111.32元。同时确认的事实还有: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66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为362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故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使用。本案被告程涛驾驶的车辆在福德保险四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且自有效期内,而被告程涛承担的又是全责,故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自费药部分后,其余赔偿款均应由福德保险四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问题,以及原告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静系城镇居民户口,其居住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福德保险四川公司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即张静的残疾赔偿金为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其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64元(20660元/年×8年×10%÷2人)。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张静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先后在餐饮行业从事服务工作和做蔬菜买卖的生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即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考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时间,并参照服务行业的标准来计算其误工费,即为16075.26元(36218元/年/365天×162天)。综上,福德保险四川公司应赔付原告张静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45757.63元(医疗费5393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6053.0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为56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64元+误工费16075.26元),扣除其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付原告张静135757.63元,为减少诉累,程涛应退回的款项,就在福德保险四川公司赔付的张静的款项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5757.62元(已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其中,支付给原告张静120646.30元,支付给被告程涛15111.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89元,由原告张静承担894元,被告承担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小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