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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厦门铭辉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亚美(厦门)皮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铭辉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亚美(厦门)皮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847号原告:厦门铭辉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祥桥村芸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05443928E。法定代表人:吴重铭,总经理。被告:亚美(厦门)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城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151311。法定代表人:王东生,董事长。原告厦门铭辉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下称铭辉顺公司)与被告亚美(厦门)皮件有限公司(下称亚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辉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重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铭辉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亚美公司向铭辉顺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拖欠的货款共计920869.7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铭辉顺公司长期向亚美公司供应塑料包装袋。后亚美公司因经营不善,在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共结欠铭辉顺公司货款920869.7元。铭辉顺公司多次向亚美公司催讨上述货款均被拒绝。亚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亚美公司长期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铭辉顺公司下达采购订单,向铭辉顺公司采购塑料袋等产品,铭辉顺公司根据亚美公司的采购订单依约向亚美公司送货,并制作相应的送货单交由亚美公司签收确认。双方并通过电子邮件逐月对货款进行对账,铭辉顺公司将月对账单扫描件以附件方式发送给亚美公司,亚美公司则将该扫描件打印下来进行确认并扫描后再以邮件附件方式回复铭辉顺公司。2016年10月28日,双方以上述方式对2016年9月的货款进行对账,根据该2016年9月《对账单》,亚美公司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每月的送货产生的货款分别为173600.31元、100182.87元、77682.70元、76008.36元、32860.64元、25088.87元、35076.86元、42930.51元、14291.12元、29750.06元、48208.43元、74672.18元、39659.22元、43719.76元、56529.12元,合计870261.01元,对于2016年9月货款,亚美公司在对账时将该月货款50608.69元改为50578.686元。另,铭辉顺公司已向亚美公司开具并交付了上述月货款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亚美公司亦已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了税务认证。后铭辉顺公司因向亚美公司催款未果,于2017年3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以上事实有往来电子邮件、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证情况查询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亚美公司系台资企业,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中,铭辉顺公司提交的往来电子邮件、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证情况查询等足以证明铭辉顺公司和亚美公司之间存在塑料袋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亚美公司负有在铭辉顺公司交付货物后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铭辉顺公司提交的2016年9月份的《对账单》经双方电子邮件往来确认,且能够与经亚美公司提交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可以认定亚美公司共结欠铭辉顺公司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货款870261.01元,加上亚美公司确认的2016年9月货款50578.686元,亚美公司共结欠铭辉顺公司货款920839.70元。该货款亚美公司应予以偿付,起未能及时偿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因此给铭辉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为应收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可参照银行计收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铭辉顺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亚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亚美(厦门)皮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铭辉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920839.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20839.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厦门铭辉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亚美(厦门)皮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9元,由亚美(厦门)皮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进杰人民陪审员  吴金叶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蔡鸿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