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9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佩璐与上海宇尚实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佩璐,上海宇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49845号原告:王佩璐,女,199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宇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袁贵。原告王佩璐与被告上海宇尚实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王佩璐诉称,2017年1月17日,原告进入被告于天猫开设的“yks宇克斯旗舰店”,购买了“宇克斯衣柜密码抽家用抽屉式密码箱首饰抽家用密码保险箱”(原价1880,现价780)。后原告发现商家所售商品未以原价销售过,遂向商家实际经营地安徽省宣城市的物价局进行了投诉举报。同年7月19日物价局给予了处理结果告知,认定被告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明知该商品从未以其标明的原价销售,仍然开展促销折扣活动,误导原告购买,其行为构成价格欺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退一赔三”的民事责任。被告上海宇尚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由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书面约定,按照电子商务行业的惯例和实践,合同履行地为网络经营者的发货地即公司住所地;再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非交付货币,亦非交付不动产,涉案合同履行义务的一方为被告,因此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该原则便于法院查清事实,便于被告应诉,防止原告滥用诉权,便于该案裁判文书的履行或执行。故根据以上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了买卖合同,并以快递方式交付货物,且原告王佩璐的收货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竹柏路,故依法可由本院管辖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尚宇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尚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