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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7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武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7民初434号原告:武某,男,1983年9月8日生,汉族,住井陉矿区。被告:崔某,女,198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井陉矿区。原告武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被告购买井陉矿区汇景家园5号楼5单元501号购房和购家电借款16万元;三、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冰晶珠宝行存品价值60000元、分期付款购买帕萨特汽车冀A×××××一辆、共同债权13000元,汽车价值20000元;四、要求依法分割婚后债务1117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分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在××××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前被告出资购买了矿区汇景家园5号楼5单元501号楼房,被告为购买家电及购房款借原告16万元,被告出资7万元,登记的姓名为被告;婚后双方在矿区康盛街东侧41号开办了“冰晶珠宝行”,全部投资包括租房费用共计11万元,全是原告出资的,而该出资全是原告借的钱,还有在婚后的以被告姓名贷款买了价值5.7万元汽车,首付2万元,但还了银行4500元左右,现在包括利息还欠银行5万元左右。因在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不断发生冲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协议离婚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办理结婚登记合法有效,被告崔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井陉县医院2017年7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井陉县医院2017年7月12日出具的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根据被告崔某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崔某已怀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故应驳回原告武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时永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谷婷婷书 记 员 贾晓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