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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爱军与张月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军,张月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582号原告:王爱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朝阳街建阳委。被告:张月波,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碧水社区。原告王爱军诉被告张月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爱军、张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月波赔偿医疗费6938.99元、误工费7244.44元、护理费2414.8元,合计16574.19元;2、由张月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11时30分许,张月波用手将王爱军的面部挠伤,并且用拳头等打击头部致使王爱军受伤后到延吉市医院、延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用7157.02元,并造成王爱军误工损失9635.20元(误工费用120.74元/日*60日+护理费用120.74*20日),以上合计16792.22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张月波违法事实,张月波应当赔偿王爱军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并全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月波辩称:张月波没有殴打王爱军,王爱军起诉不属实,且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王爱军经营开锁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张月波因其丈夫李杰与王爱军贴广告事宜发生口角相互撕博,张月波用手挠王爱军面部。2014年10月24日、10月29日、11月10日、11月17日,王爱军到延吉市医院进行诊疗,诊断为头面部、双前臂、左侧臂部部位挫伤,支付诊疗费1247.02元;2014年11月19日,王爱军因头部外伤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日,支付住院费5910元。2015年5月6日,延吉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月波行政罚款200元。2016年2月26日,王爱军起诉张月波,要求判令张月波赔偿医疗费6938.99元、误工费7244.44元、护理费2414.8元,合计16574.19元;由张月波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3月19日,张月波及其丈夫李杰诺给王爱军提供小区内广告位,故王爱军于2016年3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当日,本院准许王爱军的撤诉申请,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6)吉2401民初1467号民事裁定书。另查明,2016年8月15日及同年12月4日,王爱军向李杰打电话催促其提供广告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延吉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延吉市医院门诊病历、延吉市医院诊断书、延吉市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016)吉2401民初1467号民事裁定书、电话录音、证人欧书顺及刘合俊的出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张月波辩称王爱军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王爱军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王爱军于2016年3月23日撤回起诉,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断事由,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为一年。王爱军作为负有举证义务一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撤回起诉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张月波主张要求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事实,应视为王爱军在本案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张月波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王爱军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王爱军依据其于2016年8月15日及同年12月4日电话催促李杰履行提供小区内广告位的事实主张未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爱军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对护理期限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因王爱军主张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对王爱军的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爱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7元,由原告王爱军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雨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