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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花与被告王全炎、湖北园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晟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花,王全炎,湖北园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1629号原告:刘金花,女。被告:王全炎,男。被告:湖北园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大道**号*楼。法定代表人:袁勇,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美权,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金花与被告王全炎、湖北园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花、被告王全炎、被告园晟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77,88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7日起至今的银行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观澜府邸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和《观澜府邸合同信息确认单》,合同签订时,被告口头承诺2014年11月交房。同年6月20日和26日,原告先后三次交纳了首付款177,880元,双方约定余款在签订正式合同时按揭付清。因观澜府邸无故停工按原时间交房无望,2015年年初原告即要求二被告退房、退款。2016年元月,原、被告经多次协商,二被告同意全额退款,并要求原告退回“收款收据”和“合同信息确认单”,并替被告保密。2016年1月7日原告将收据等退回给二被告,但被告王全炎拖延近一年直至2016年11月12日才写下177,880元的欠条,欠条中约定于2016年11月18日前还款并承担利息。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支付首付款及利息,被告均无故推诿,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王全炎答辩称,购房合同是原告与园晟公司签订的,其要求退房、退款都应是起诉园晟公司,答辩人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不差欠原告钱款,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园晟公司答辩称,王全炎作为公司总经理,与原告达成退房协议,现原告要求退钱,那么原告应当先退房,但原告目前并没有退房,所以原告违约在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园晟公司签订《观澜府邸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和《观澜府邸合同信息确认单》,购买其开发的位于阳新县兴国镇观澜府邸小区3栋1单元1401号房屋(面积为147.31㎡,总价为592,880元),原告于当日交纳10,000元首付款,后又于同月26日交纳了167,880元首付款和3,434元按揭费用款。因观澜府邸房屋迟迟未能如期交房,原告多次找被告王全炎要求退房,被告王全炎于2016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及承诺说明”一份,载明:“收到刘金花在观澜府邸购确认单,房号3栋1单元1401号房规模147.31㎡价款592,880元,此房决定予以退房,退房款约定在2016年11月18日前支付给购房户刘金花”,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刘金花购房款首付款壹拾柒万柒仟捌佰捌拾元整(177880元),此款定在2016年11月18日前付清,否则按银行付息,自始至终(此房房号为3栋1单元1401号)”,被告王全炎在“收条及承诺说明”和“欠条”中签字确认,被告园晟公司未盖章。逾期后,二被告未按时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77,880,并承担自2016年1月7日起至今的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陈述该观澜府邸小区3栋1单元1401号房产已在阳新县房产局备案至其名下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园晟公司购买其开发的观澜府邸小区3栋1单元1401号商品房,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向被告园晟公司缴纳177,880元房屋首付款,被告园晟公司向其出具收据,应视为双方就房屋买卖合同达成了合意。后因园晟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原告交付房产,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首付款,被告园晟公司总经理王全炎同意原告的请求,同意解除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收条及承诺说明”,视为双方就购房合同解除达成了合意,因此被告园晟公司应返还首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园晟公司返还177,880元首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欠条”中约定“此款定在2016年11月18日前付清,否则按银行付息,自始至终”,应理解为从原告交纳首付款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从2016年1月7日起按银行利息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全炎作为被告园晟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园晟公司承担,被告王全炎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园晟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金花购房(观澜府邸小区3栋1单元1401号房产)首付款177,880元元及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7日算至首付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元,减半收取计1,929元,由被告湖北园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858元,汇款: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剑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