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兴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宽,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家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2007年6月15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强制戒毒四个月,罚款人民币十元;2008年5月19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11时许,钟某等人陪袁某3至宁波市九龙湖镇兴曰物流公司,欲找该公司老板王某就档口退档事宜讨要说法,随即与该公司员工发生冲突。被告人张兴宽为帮助王某,遂驾驶电动三轮车至该处撞倒钟某,致钟某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兴宽于2016年8月31日到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协商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张兴宽已取得被害人钟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兴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书证被告人张兴宽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袁某1、袁某2、袁某3、谭某、陈某1、王某、张某1、姚某、张某2、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宽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兴宽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协商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张兴宽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兴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兴宽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兴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乾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梦圆代书记员 张燕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