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德国与李修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国,李修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162号原告王德国,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5401194915被告李修锋,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6304274918原告王德国诉被告李修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国、被告李修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李修锋急需用钱,利用鲁城镇农村信用社十户联保方式向鲁城镇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到期时没有钱偿还,由其他10人每人替还了5000元整,当时李修锋承诺偿还并给其余十人都写了一张欠条,现借款已经到期,并且其余九人都还清,唯独不还原告,原告多次去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修锋辩称,我把钱还完了,原来的借条没写还款日期,后来2016年12月20日我还钱时写的还款日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修锋因向鲁城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之一,借款到期后,原告替被告垫付借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王德国5000元(伍仟元整),还款时间:2016年12月20日还清”。被告李修锋作为借款人在借条签字捺印。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材料经审查后所认定的,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告在原债务关系中,作为保证人依法履行了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修锋经虽辩称已经偿还原告垫付款,但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还款的证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李修锋偿还原告王德国垫付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修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应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尤官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