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6民初1379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65年8月10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东,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臧某某,男,汉族,1955年9月22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0年被拐骗至被告处,与被告共同生活成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农历腊月初六生育一女孩臧某甲,于1988年1月21日生育一男孩臧某。原、被告无感情基础,生活习惯不一样,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1993年离开被告处回四川老家生活,此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分居24年。现原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立案后发现属于该情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臧某某于1988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杨某某于199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臧某某离婚,案号为(1999)平杲民初字第17号,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自愿离婚,本院依法准许;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孩臧某甲,男孩臧明飞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以勘验笔录为准,归被告所有,被告付原告现金二千元。本院(1999)平杲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已于1999年9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签收,并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被告并未再次登记结婚,现原告现次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方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杨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涛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